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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拳

2020-05-09 来源:黑龙江租房网

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

(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发布,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改,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。)

第一条 (目的和根据)

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动,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,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,根据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(定义)

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,是指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,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用具校准规范,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。

本办法所称的校准,是指在规定条件下,为肯定计量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。

第三条 (开展业务的原则)

展开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,应当遵守自愿、同等、有偿的原则。

第四条 (主管部门)

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(以下简称“市技术监督局”)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点、监督和管理。

第五条 (设立申请)

设立计量校准机构,必须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。

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,应当提出肯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准确度等级(以下简称“计量校准业务范围”)。

第六条 (申请条件)

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,应当以下条件:

(1)有机构章程;

(2)有固定的承办计量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;

(3)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;

(4)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;

(5)有最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;

(6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七条 (审核手续)

市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,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;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,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。

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。

第八条 (登记注册)

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,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,领取营业执照后,方可开业。

第九条 (校准机构变更应办理的手续)

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歇业的,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注销手续,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。

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、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。

第十条 (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)

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,从事以下业务活动:

(1)确定计量用具的示值误差;

(2)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;

(3)评定计量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;

(四)展开有关计量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。

第十一条 (委托合同)

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,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,明确计量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。

第十二条 (法定计量单位)

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用具校准业务,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,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。

第十三条 (校准报告)

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,应当出具校准报告。

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进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。

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当。

第十四条 (校准报告的证明力)

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,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。

第十五条 (校准用计量用具的溯源)

计量校准机构对用于计量用具校准业务的计量校准设备,应当定期向国家或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、能够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量值溯源。

第十六条 (业务准则)

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用具校准业务,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,依照计量校准规范,公正、客观、负责地履行职责。

第十七条 (争议的处理)

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人就计量器具校准事项产生争议的,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十八条 (对违背本办法行动的处罚)

计量校准机构有以下行动之一的,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:

(1)未经批准,擅自从事计量用具校准业务的;

(二)捏造、涂改、出借、转让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;

(3)未经批准,擅自超出核定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从事计量用具校准业务的;

(四)出具的校准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;

(5)计量校准设备不定期申请量值溯源的;

(6)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,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。

计量校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(2)项行动的,市技术监督局还应当收缴其计量校准资质证书。

市技术监督局对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。

第十九条 (复议和诉讼)

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行政复议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
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,不提起诉讼,又不实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第二十条 (计量检定机构展开校准业务)

计量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展开计量用具校准业务的,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。

第二十一条 (应用解释部门)

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,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(实施日期)

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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